《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实施说明
----------摘自国家安监总局网站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有关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为什么要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决定的需要。近年来,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发〔2015〕11号),先后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国家安全生产改革发展的需要。
二是适应煤矿安全培训实际工作的需要。在传统的培训模式下,政府部门的指令性培训比较多,煤矿企业自主培训偏少,安全培训重形式、轻效果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通过修订《规定》,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主体责任,提升安全培训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三是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中适用于煤矿的内容进行整合优化,纳入《规定》中。明确了煤矿不同层级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要求,形成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一本通”,更加有针对性地指导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由原七章四十六条调整为八章五十条,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是理顺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目前部分省份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给煤矿企业造成了负担,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理顺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规定》中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察。
二是突出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定》增加了“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章节,明确了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经费、具备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等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行为。
三是提高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条件。一是将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实行统一标准,不再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划分,即新任职的所有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二是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是改进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为落实上述规定,《规定》中细化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程序等内容。同时,考虑新《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上述人员考核前必须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为此《规定》在保留每3年考核一次的基础上,取消了必须经过培训方可参加考核的强制性要求。
五是规范了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0号)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减轻企业负担,《规定》中取消了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每3年复审1次的要求。
六是强化了安全培训事中事后监管。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培训机构资格认可行政审批取消的情况下,为保证培训效果,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内容,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增强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落实。
七是取消了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规定的相关条款。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条件在《劳动法》中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在此不再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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